广州刑事律师

-林智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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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犯罪集团首要分子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

添加时间:2018年5月3日 来源: 广州刑事律师   http://www.021dpls.cn/
 
  本文首先分析了关于犯罪集团首要分子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的争议并对争议提出了自己的看法,其次提出要以主客观统一的原则来确定犯罪集团首要分子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最后分析了几种特殊情况下犯罪集团首要分子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
  【关键词】 犯罪集团 首要分子 刑事责任范围
  一、关于犯罪集团首要分子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的争议
  1997年刑法第26条第3款解决了组织犯刑事责任的范围问题,但对于该款规定中“集团所犯全部罪行”的理解却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一为自身罪行负责说,认为首要分子的刑事责任仅限于自己本身的行为,而不能对犯罪集团的整个罪行负责; 二为全部罪行负责说,认为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毫无例外地对集团成员实施的一切犯罪活动负责;三为预谋罪行负责说,认为首要分子必须对集团预谋实施的全部罪行,包括引起的严重后果负责。四为集团故意负责说,认为首要分子应对体现整个犯罪集团意志的行为负责,并以犯罪集团的性质作为区分集团成员实行过限的标准。五为总体概括性故意负责说,认为在首要分子总体性、概括性的故意范围之内的(主观责任),属于首要分子总体策划、指挥下的(个人责任)罪行,就是集团所犯的罪行,首要分子对此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笔者认为,自身罪行负责说割裂了犯罪集团首要分子与实行犯之间行为的相互配合、相互利用的关系,违背了“部分行为全部责任”的共同犯罪原理,不适当的缩小了犯罪集团首要分子的刑事责任范围,从而不利于打击集团犯罪这种对社会有严重危害的行为;全部罪行负责说,这种观点则走向了另外一个极端,将犯罪集团首要分子的刑事责任扩大到了“集团成员实施的一切犯罪活动”,这种观点没有考虑到集团成员具体的犯罪与犯罪集团首要分子行为之间的特殊联系,完全不考虑责任要素,把犯罪集团首要分子当作身份犯来处理,有团体责任的嫌疑;正如美国刑法学家胡萨克所言:“把刑事责任施加于人们无法控制的事态即为不公正。我们有不对违反这一要求(条件)的情况不负刑事责任的基本道德权利。”预谋罪行负责说,这种观点忽视了犯罪集团首要分子在犯罪集团中所处的核心地位和由此而产生的法律义务,对于犯罪集团首要分子没有参加预谋但明知且支持的犯罪无法对其进行归责;集团故意负责说认为犯罪集团首要分子应对体现整个犯罪集团意志的行为负责,这是没有问题的,但是对这一原则的操作,难以在实践中找到可行的标准,同时将集团性质作为区分集团成员实行过限的标准,明显违背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总体概括性故意负责说,考虑到了犯罪集团中首要分子刑事责任的特殊性,很具有参考的价值。问题是总体概括性故意是一个主观标准,在司法实践中不好操作。该文就同时指出在不同的犯罪组织中,首要分子的总体概括性故意的内容也不相同,这样难免对司法实践造成新的困扰。
  二、本文的主客观相统一的界定标准
  笔者认为,要界定犯罪集团首要分子刑事责任的范围还是要以犯罪集团首要分子作为出发点。解决犯罪集团首要分子刑事责任的范围,关键就是要解决哪些犯罪才是属于犯罪集团首要分子的。某人是否应对某个犯罪负刑事责任,就是要看其客观上是否实施了犯罪行为,主观上是否有罪过。从这个意义上说,犯罪集团首要分子刑事责任的范围应从其主观和客观两方面来解决。只有从这两方面来探讨犯罪集团首要分子的刑事责任才会符合罪刑法定和主客观相统一的一般定罪原则。
  从客观方面来看,要使犯罪集团首要分子承担刑事责任,则其必须实施了犯罪行为,“犯罪是刑事责任的前提,刑事责任是犯罪的法律后果”,其行为必须与某个具体的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相符合,当然由于犯罪集团首要分子多是以共犯人的身份出现的,因此这里不仅包括符合具体犯罪构成,还有就是符合修正的犯罪构成。犯罪集团首要分子单独的行为符合具体的犯罪构成的,这种情况比较简单,直接定罪就可以了。在共同犯罪的场合,犯罪集团首要分子要承担刑事责任则要符合共同犯罪的一般原理。由于在犯罪集团中,犯罪集团首要分子一般不直接实行犯罪,具体的犯罪都是由集团成员实施的,其是否对某个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关键是要考察集团成员所实行的具体犯罪是否有犯罪集团首要分子的参与,其参与方式可以是抽象的。比如,犯罪集团首要分子组织犯罪集团时就会大体上明确犯罪集团的性质,是盗窃或抢劫或贪污等;在组织犯罪集团后,犯罪集团首要分子制定犯罪计划等行为也可以说是限定了集团所实施犯罪的范围。当然犯罪集团首要分子为了整个集团的存续和发展会不段的修正犯罪的范围,此时也要考虑新的范围所确定的犯罪集合。在考察集团成员的犯罪是否应当归责于犯罪集团首要分子时,首先就是要考察集团成员所实施的犯罪是否在犯罪集团首要分子的行为所限定的犯罪范围之内,如果明显超出了这个范围,说明这个犯罪中没有犯罪集团首要分子行为的参与,是集团成员的个别行为,此时犯罪集团首要分子对这个犯罪就不应承担刑事责任。例如,犯罪集团首要分子组织了一个盗窃集团,而某个集团成员却实施了强奸犯罪,强奸犯罪并不在犯罪集团首要分子行为所限定的犯罪范围之内,因此,此种情况下犯罪集团首要分子就不对强奸罪承担刑事责任。
  但是,也不能说集团成员所实施的犯罪是犯罪集团首要分子行为所限定的范围就一定要犯罪集团首要分子承担刑事责任,还要看集团成员实施某个范围之内的犯罪是否在犯罪集团首要分子的行为支配下实施的。在犯罪集团首要分子行为的支配下,集团成员实施的犯罪并不是其单独完成的,而是与犯罪集团首要分子的支配行为相互配合、相互利用形成了一个行为整体而构成犯罪的。在这种情况之下,犯罪集团首要分子的行为就参与到了这个犯罪的实施当中,其就应当对这个犯罪承担责任。但是,有时集团成员所实施的犯罪尽管在犯罪集团首要分子行为所限定的犯罪范围内,但是其行为是完全出于自己的自由意志并出于个人目的而不是出于集团利益的目的,此时犯罪集团首要分子的行为与犯罪集团成员的行为只是时间和空间上偶遇,集团成员的行为之上并没有犯罪集团首要分子行为的支配,也就是说犯罪集团首要分子的行为与集团成员的行为并没有刑法上的关系,这时就应当由集团成员单独承担刑事责任,而犯罪集团首要分子则对这个犯罪不承担刑事责任。犯罪集团首要分子行为的支配对集团成员来说是一种身体强制,更多的是心理上的强制。这种强制性比完全的身体上的强制性要弱,集团成员还是有很大的行为自由的,其也有自己选择犯罪的自由。在犯罪集团成立后,集团内不单单规定了应实施犯罪的大体范围,相应的还有一些内部的规则和程序,包括如何实施犯罪,实施犯罪以后的利益归属等。具体认定集团成员的行为是否是在集团首要分子支配下实施的,关键是要看集团成员在实施犯罪时是否与犯罪集团这个组织存在着信息和物质上的交流。例如,某个犯罪集团内部规定集团成员应在火车站附近事实盗窃犯罪且盗窃所得归集团所有,而某个集团成员却在银行取钱时发现有盗窃机会并盗窃且盗窃所得归自己所有,此时这个盗窃犯罪就应该由成员单独承担责任。这是因为,该成员加入了犯罪集团后在火车站附近的盗窃是在犯罪集团首要分子的支配下实施的,而其离开火车站时,他的行为就没有和组织之间有信息和物质的交流了,这种支配性就不复存在了。不能说犯罪集团首要分子的行为的支配性是绝对的无条件的,集团成员也有很大的行为自由。在这个案例中,集团成员在自己的私人时间里所实施的犯罪尽管也符合该犯罪集团首要分子限定的犯罪范围及盗窃,但这种盗窃不是在犯罪集团首要分子行为的支配下实施的,是其自己行为,换句话说这个犯罪的整体行为中并没有犯罪集团首要分子行为的因子。
  综上所述,在从客观方面确定犯罪集团首要分子的刑事责任范围时,应从犯罪集团首要分子的行为入手,看其行为是否参与到集团成员实施的犯罪当中。具体来说就是要把握犯罪集团首要分子的行为特点,当集团成员所实施的犯罪属于犯罪集团首要分子行为所确定的集团犯罪的大体范围,并且是在犯罪集团首要分子的行为支配下实施的,这时犯罪集团首要分子就应当对这些集团成员所实施的犯罪承担刑事责任。
  从主观方面来看,根据共同犯罪的一般原理,共犯人要明知自己是和他人配合共同实施犯罪,并且明知共同的犯罪行为会发生某种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由于犯罪集团是一个组织,不同于简单的共同犯罪,其内部结构具有复杂性的特点,并且犯罪集团首要分子在犯罪集团中是处于领导者地位的,他不可能对集团成员实施的每个犯罪都做出具体的认识,他的认识只能是一种概括的认识。具体来说,犯罪集团首要分子只要认识到集团成员会在他的行为所界定的范围之内且是在他的行为的支配下实施犯罪,并且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的,那么当集团成员在他行为支配下实施了在他行为所确定的范围之内的犯罪时,他就应当对这些犯罪承担刑事责任。
  通过以上的论述,在确定犯罪集团首要分子刑事责任的范围时,应以犯罪集团首要分子做为出发点,把他的主客观方面统一起来,通过考察集团成员所实施的犯罪是否与他的主观认识和客观行为相符合,符合的就可以认为他应当承担该罪的刑事责任。
  三、 关于犯罪集团首要分子刑事责任范围的几个特殊问题
  1.犯罪集团首要分子不知情的场合
  在犯罪集团中,由于犯罪集团首要分子处于领导者的地位,其认识的范围和深度是有限的。在有些时候,集团成员实施了某些犯罪,而作为集团领导者的犯罪集团首要分子对此并不知情,此时应否将这些犯罪也归责于犯罪集团首要分子呢?根据本文确立的认定标准,即使集团成员实施的犯罪其首要分子并不知情,只要这些犯罪是属于犯罪集团首要分子行为所确立的犯罪范围并且是在他的行为支配之下所实施的,此时,尽管犯罪集团首要分子不知情,但他的行为已经参与到了这些具体的犯罪当中来了,并且他也认识到了集团成员会利用他的行为实施犯罪,只是没有认识到什么时候、什么方式实施犯罪而已,他应当对此承担刑事责任,不能认为他仅对自己知情的犯罪承担刑事责任,这样就会避免他用不知情来推卸他的责任了。
  2.集团成员实施的犯罪超出犯罪集团首要分子确立的范围的场合
  在这种情况下,关键是要看集团成员实施的犯罪与犯罪集团首要分子确立的范围之间的距离。当集团成员实施的犯罪与这个范围完全对立时,集团首要分子当然不承担刑事责任。例如,盗窃集团的成员实施了强奸犯罪,这种犯罪首要分子主观上没有认识,并且集团成员的行为也不是在他的行为支配下做出的而是其自己意志的体现,这样集团首要分子就不应对强奸罪承担刑事责任。当然,不能因事后集团首要分子对此罪的默许就想当然的扩大他所确立的犯罪范围。当集团成员实施的犯罪尽管超出了犯罪集团首要分子确立的范围,但是与这个范围有联系的时候,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关键是看集团成员实施犯罪是不是在集团首要分子的行为支配下做出的,不是在其行为支配下做出的,是集团成员个人的行为。当集团成员的行为是在集团首要分子的行为支配做出的时,应以具体情况来确定集团首要分子是否对这个罪承担刑事责任。
  3.集团成员对集团首要分子确立的犯罪范围发生误解的场合
  在首要分子确立犯罪集团的犯罪范围后,由于信息在传达的过程中会发生变化,从而造成集团成员对集团首要分子确立的犯罪范围的误解。例如,首要分子要求集团成员对某人实施伤害行为,但集团成员理解为并实施了故意杀人行为。在这种情况下,首要分子故意伤害的范围与集团成员的故意杀人行为有重合的性质,应当以首要分子的行为支配的范围来确立他的刑事责任,即故意伤害定罪。由于集团成员的行为致人死亡的,首要分子应承担故意伤害致死的刑事责任。再如,集团首要分子确立的犯罪范围是盗窃,但集团成员误以为是抢劫并实施了抢劫行为的,集团首要分子不承担抢劫的刑事责任,但他应承担相当于抢劫数额的盗窃犯罪的刑事责任。这是因为,集团成员的行为是在首要分子的支配下实施的,但首要分子的认识范围是盗窃,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就应以盗窃罪来处罚集团首要分子。
  4.在集团首要分子确立的犯罪范围内但发生了加重结果的场合
  这种情况之下集团首要分子对于基本犯罪承担刑事责任是必然的,但是否也对产生的加重结果承担刑事责任?本文的回答是肯定的。这是因为,客观上集团成员基本的犯罪行为是在集团首要分子的行为支配下做出的,主观上集团首要分子对加重结果的发生是有认识的,至少是能够预见的。
  5.在集团成员处于个人目的的场合
  集团成员所实施的犯罪符合犯罪集团首要分子所要求的犯罪的范围,但集团成员完全是处于个人的目的或利益而实施犯罪时,集团首要分子是否还应承担刑事责任?有学者认为,如果该行为仍然属于集团犯罪行为的一部分,首要分子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还是本文在前文所举的案例,当盗窃集团首要分子要求集团成员在火车站盗窃,而某成员却在银行盗窃时,集团成员在银行的盗窃首要分子不承担刑事责任。这是因为,尽管集团成员实施了首要分子所限定范围内的犯罪,但他是有行为和意识自由的,他的这个行为并不是在集团首要分子的行为的支配下实施的,具体表现为,集团成员此时的行为并没有借助盗窃集团的力量,完全是个人的行为。我们知道,犯罪集团之所较一般共同犯罪社会危害性更大的特点就在于集团犯罪它带有组织性,尽管是一个成员在实施犯罪,但他却是在与集团的信息和物质交流的基础上实行的,物质和信息的交流过程就是集团首要分子支配其行为的过程,并且犯罪集团这个组织也给他精神上的支持力量。出于集团的目的或利益时,他就不是一个人在犯罪,而是在组织的物质、精神、信息的支持下实施的。因此,出于个人目的或利益而实施集团首要分子所限定的范围之内的犯罪时,集团成员应自己承担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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