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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不加刑的合法情形有哪些?

添加时间:2018年1月12日 来源: 广州刑事律师   http://www.021dpls.cn/
一、上诉不加刑的合法情形
(1)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2)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不受上诉不加刑的限制。 既有被告人一方上诉,又有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同样不受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限制。
(3)共同犯罪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上诉的,既不能加重提出上诉的被告人的刑罚,也不能加重其他同案被告人的刑罚;
(4)共同犯罪案件中,人民检察院只对部分被告人的判决提出抗诉的,对其他第一审被告人不得加重刑罚。
(5)对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只是认定的罪名不当的,在不加重原判刑罚的情况下,可以改变罪名;
(6)对被告人实行数罪并罚的,不得加重决定执行的刑罚,也不能在维持原判决决定执行的刑罚不变的情况下,加重数罪中某罪的刑罚;
(7)对被告人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不得撤销原判决宣告的缓刑或者延长缓刑考验期;
(8)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判处的刑罚畸轻,或者应当适用附加刑而没有适用的案件,不得撤销第一审判决, 直接加重被告人的刑罚或者适用附加刑,也不得以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二、特殊规定
(一)对被告人可以增加不属于刑罚性质的其他措施。如联邦德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这种规定(指上诉不加
上诉不加刑
刑)不禁止判令拘留在医疗处所或者护理处所,或者治疗酒醉处所或者服麻药中毒处所。”又如不妨碍增加被告人诉讼费用的负担等。
(二)在不加重原判决刑罚的情况下,对被告人可以重新认定罪名、适用较重的罚条。据日本判例规定,控诉审法院可以认定比原判决对被告人不利的事实,改定罪名。例如,一审法院以窃盗罪宣告被告人2年徒刑(日本刑法第235条规定,犯窃盗罪,处10年以下惩役),控诉审法院可以改定为强盗罪,但不能以强盗罪的法定刑处刑(日本刑法第236条规定,犯强盗罪,处5年以上有期惩役),只能维持2年徒刑而不得加重刑罚。
(三)经上诉审法院审理裁定撤销原判发回第一审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证明有新的犯罪事实时,可以加重刑罚。如苏俄刑事诉讼法典规定:"在撤销刑事判决后对案件重新侦查。已经判明足以证明刑事被告人实施较重犯罪行为的情况时,第一审法院才能在重新审理案件时加重刑罚或者适用规定较重的犯罪的法律。"
(四)部分案件不适用上诉不加刑原则。如英国对治安法院审判的上诉案件。据英国1971年法院法规定,刑事法院在审理不服治安法院的上诉案件时,可以行使治安法院的权力。这就是说,刑事法院有权重新作出判决,给予任何惩罚,不论是否重于或轻于治安法院所给予的惩罚,但必须是下级法院有权给予的惩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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